2018年02月07日 04:10 工商時報 駱秉寬博士
榮剛公司因公司派私募案、處分轉投資事業議題,由市場派推薦的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改選公司派董、監事;另一獨立董事,同時也召開另一股東臨時會,要解任市場派董、監事。媒體抨擊「本來獨董制度是要超然強化自理,但是要看獨董是誰請來的?以榮剛情況來說,大家各為其主,獨董一點也不獨立」,引發了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熱議。
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公司外部非關聯董事,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專業意見,強調獨立性,主要是有助於監督公司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忠實於公司利益。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係指決策時不受管理階層或大股東(利益)所影響,但「獨立性」的認定分成兩個層次來觀察:
首先,法規從「身分資格」來定義獨立性。依據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除了規範獨立董事的積極和消極資格以外,也要求獨立董事本人與親屬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與該公司並無受僱關係、董監事關係、持股比例限制(1%)、法人股東關係、財務或業務往來特定關係,或提供公司服務的專業關係,且獨董「獨立性」的要求不因當選而中止,任職期間內仍須遵守「獨立性」。
相對於香港上市公司多為「家族」所控制,其「獨立性」乃強調獨立於「控制股東」之外,港交所規範了8項評估標準,包括獨董與「控股股東」(負責人)有無親屬關係、受僱或專業委任或商業利益等關連,獨董若有違反上市規則獨立性要求者,得提出質疑,港交所並得具體認定是否違反獨立性,做出私下譴責、公開譴責、禁止委任、公司停牌下市等處分。
其次,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獨立性」,即董事會必須確信,獨立董事與任職公司之間沒有(直接或間接)關係,足以妨害獨董履行職責時能夠做出獨立判斷。
美國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則直接規範公司的獨立董事不能從該公司(1)收受任何諮詢、顧問費用或其他報酬;(2)也不能同時為該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關聯人員。而財務上及重大的經濟上利益會導致喪失獨立性,法院對於獨立性的審查,還包括獨董是否與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連結、獨董決定的合理性及是否受到「個人情誼或外在因素」所干擾等,如果認定屬實,法院會判決該獨董的決定違反對股東的忠誠義務,予以解任。
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1條也有類似規定,投保中心發現上市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投保中心有提起解任違法董事的訴訟案例,而針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所提起的解任訴訟則不多見,尚無法透過具體案件來彰顯獨立性的要求,至為可惜!
綜上所論,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不當然表示獨董不「獨立」,須視該股東臨時會召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檢視標準除了獨董身分資格是否與公司有兼職、持股或利益關係以外,尚須檢視是否有收受大股東的額外報酬,以及獨立董事是否基於公司整體利益所為,還是基於與推薦的大股東的「私人情誼」所作的決定,不能僅因為兩派人馬有經營權爭奪戰,就直接論斷獨立董事不「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