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普案)
違法事實簡要
○普公司為美化財務報表,製造獲利甚豐之假象,以偽造不實訂購單等方式,進行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並將前揭虛偽交易,登載於○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同年3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資訊中,致市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自同年4月10日(即○普公司依法應公告同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即不法情事揭露日)止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普公司營收爆增情形遭質疑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或無法賣出而受有損害。
判決主要理由及依據
(一)系爭財報不實及月營收不實係發生於94年間,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則於95年1月始增訂,故本件投保中心是以證交法第20條作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惟最高法院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新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規定,即發生於95年1月前之財報不實案,亦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使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按證交法第20條之1後於104年7月修正,使董事長、總經理亦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其他應負責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則負推定過失責任。
(二)原審認:「惟○普公司於94年4月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林○青、陳○蓮、陳○廷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僅至同年月19日止,而○普公司董事會係於同年月21日審核會計師財務報告,並於同年5月2日將系爭財務報告公告,系爭財務報告既係於林○青、陳○蓮、陳○廷卸任○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始經董事會審核並公告,即難謂該三人有何怠於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行為,而課其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最高法院卻持不同見解:「○普公司94年3月份之營運情形,應於94年4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之…,似見斯時林○青、陳○連、陳○廷仍任○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倘○普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情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始免負其賠償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未遑注及上揭過失責任推定及責任比例之修法意旨及民法第1條規定,使被上訴人各自先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報告或營收資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免責事實,徒以林○青、陳○連、陳○廷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時已非○普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普公司董事會未就系爭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等由,遽為此部分不利於投保中心之判斷,不免速斷。」
獨立董事的參考重點
(一)最高法院強調,因證交法第20條之1使董事負推定過失責任,故董事須先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或營收資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始得免責。不得逕以系爭不實財報通過或公告時,自己已非董事,即概不負責。
(二)每月公告之月營收資訊,雖非財務報告,惟最高法院於該判決認,董事仍須對不實之月營收資訊負責。財務報告與月營收不同者在於,財務報告依法須提報董事會,董事尚有檢視審核財務報告之責任與機會,但月營收資訊乃係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上月營收,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不以提報董事會通過為前提,但董事仍須對不實之月營收資訊所致投資人損害負責,請董事(獨立董事)特別留意。
(黃正欣律師 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