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不得以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作為免責事由】

【董事不得以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作為免責事由】

09-947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博○案)

違法事實簡要

博○公司自88年起至93年6月30日止,透過科拓公司及Emperor公司等境外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並以借款方式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另上開境外人頭公司均屬博○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法人,為博○公司之關係人,惟均未將渠等交易列入關係人交易,致博○公司88年至93年財務報告不實,及88年、89年、90年、92年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亦屬不實。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致善意投資人因誤信而受有損害。

判決主要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 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復未經陳○如等4人及賴○賢就上開免責事由舉證,徒以陳○如等4人非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接觸之財務資料有限,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無保留意見,及陳○如、久津公司尚持有公司甚多股份,即推論渠等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難查知財報不實,及未廢弛董事、監察人職務,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獨立董事的參考重點

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規定,董事就不實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負推定過失責任,是董事舉反證推翻前條文已推定董事就不實財務報告或不實公開說明書具有過失實務上,董事(獨立董事)常以各種事由欲舉證免責,其中最常見者,即以系爭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作為抗辯,然觀本判決,僅以會計師就財報出具無保留意見,不足作為董事已盡注意義務之理由,董事(獨立董事)尚須提出其他事證始可能免責

(黃正欣律師  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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