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法事實簡要
博○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間,藉由虛增營業額,以創設境外人頭公司與銀行共同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利用假銷貨、發行不實海外公司債,製作不實之財報、公開說明書,致市場投資人誤信博○公司營運狀況,進而投資博○公司直至其於93年6月15日申請重整時,造成投資人巨額損害。投保中心為市場投資人向製作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之人及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判決主要理由及依據
(一)葉○○等人因虛偽循環交易造成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財報不實舉證責任的部分,高等法院認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投保中心未能舉證董事對於博○公司財報虛偽不實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而認定董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最高法院認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援引證交法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就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無過失主義(惟104年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後,董事長、總經理採推定過失主義);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推定過失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三)就公開說明書不實舉證責任之部分,依照證交法第32條,除博○公司(發行人)外,均負推定過失責任,判決理由與論述財報不實之理由相同。
(四)就董事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部分,高等法院認為董事及監察人雖未參與博○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但仍於財報、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時,因其持有博○公司高額股份,亦非屬公司內部經營階層,無法接觸公司營運、財會等資料,且於虛偽循環交易期間,依據會計師所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由形式上觀之並無異狀,而認定董事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最高法院認為,董事及監察人身為博○公司負責人,為高階主管及董事會固定成員,有充裕資源及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雖未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掏空公司,如未曾於董事會提出任何詢問,或未實際審核公司財報、公開說明書,即任意於該等文書上蓋章,無異為博○公司董事長擔任橡皮圖章,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獨立董事參考重點
(一)博○公司發生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時點為93年,而獨立董事制度正是因博○案於95年正式引進。鑑於獨立董事同時具有董事與監察人之責任與義務,故獨立董事仍可參考博○案中董監責任之部分。
(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財報不實責任係於94年增訂,故於博○案發生時投保中心僅能主張證交法第20條。惟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法院仍係援用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意旨,認定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負責人(即董事、監察人)負推定過失責任。此外,應注意證交法第20條之1於104年再次修正,公司負責人除公司(即發行人)外,均採推定過失主義,由發行人以外之負責人(包含獨立董事)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始得免除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獨立董事如僅因個人交情、非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或是僅根據會計師出具之報告無保留意見等理由,於未審核財報與公開說明書之情形下,逕於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時,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獨立董事應積極出席董事會,依其專業性其獨立性,就各議案盡監督及表示意見之責任,並應注意所簽署之文件是否須負相關金融法規之責任,以免因不諳法規而損及投資人利益以及負擔刑事責任與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盧慕恩律師 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