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對不實財報負推定過失仍以董監事就不實情事有發現可能為前提】

【所稱對不實財報負推定過失仍以董監事就不實情事有發現可能為前提】

NZ6_6045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和○案)

一、違法事實簡要
劉○祥與蔡○和於任職和○公司董事長及財務主管期間,明知和○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擔任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仍由蔡○和製作虛偽記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之董事會議事錄節本,並向安泰銀行行使,使和○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擔任紅利公司7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證交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104年1、2、3月公告申報為他人背書保證餘額,亦未於103年第4季財報附註事項「附表二:為他人保證背書」揭露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致和○公司103年度財報因隱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有財報不實。

二、判決主要理由及依據
和○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確未決議同意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從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至於載有「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之董事會議事錄,係蔡○和於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後,始將上開說明所示文字記載於提供予安泰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足認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無從知悉該說明所示文字之記載,而未能於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揭露於103年12月31日編製之103年第4季財報中,或於財報製作完成後,於核閱該不實財報後知悉該財報因隱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和○公司董監事等6人就和○公司103年第4季財報因隱匿為他人背書保證事項而有財報不實之情,並無過失。

三、獨立董事參考的重點
證交法第20條之1雖規定董監事就不實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即需由董監事就自己已盡注意義務為舉證始得免責,惟所稱過失,仍以有發現可能為前提,若董監事就該不實財報根本無發現可能,即無從以未發現不實情事而指摘董監事未盡注意義務。以本件財報不實案為例,董事會根本未出現該為紅利公司保證案,向安泰銀行融資借款之董事會議事錄係董事會後經偽造變造之議事錄,既然該為他人保證案未實際提出為董事會議案,董監事當無知悉可能,亦無從發現財報隱匿該保證案,法院因此認董監事就系爭為他人保證案未載於財報上並無過失。

(黃正欣律師  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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