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新○伸科技案)
一、違法事實簡要
新○伸公司因受「力霸公司超額貸款事件」影響,財務極度惡化,為取得銀行團貸款融資供公司週轉之用,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董事長王○齡、總經理等人共同基於虛增新○伸公司營業收入、美化公司財報之犯意,自94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就新○伸公司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之交易,編製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使新○伸公司應付與應收帳款,與票據、存貨、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重要科目有不實虛增情形,以此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美化公司財報。
翊琳、永昌鑫、進巨、中碁、宏群、新峰公司等均為新○伸公司之商業上實質關係人,渠等間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應於年度財報中揭露,惟新○伸公司於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中均未揭露上情,就關係人交易科目隱匿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
二、判決主要理由及依據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新○伸公司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不實財務報告,除實際負責編製之行為人外,其中年報部分,是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就新○伸公司之95年第1季至第3季、96年第1季之財報,係由會計師「核閱」、提報董事會後公告申報,是上開行為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公司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就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有編製後對外公告之義務,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並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至第4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當的經營行為,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則新○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第1款規定,對善意信賴系爭財報為真實之買入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證交法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新○伸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之董事為林○賢、王○○、陳○祥、吳○明、監察人為吳○鴻,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之董事為羅○太、林○賢、林○凱、吳○明、監察人為朱○珠,董事及監察人固非在每個年季度均以相同身分任職代表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參與系爭財報之查核、承認、通過,然因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自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起至新○伸公司94年度第4季財報公告前1日買入該公司股票,因信賴新○伸公司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6年4月10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為前開規定之持有人,彼等因此受有損害,無論之前之持有人及之後之取得人,新○伸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並無依其任職或簽證季度切割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
三、獨立董事參考的重點
本案之不實財報期間為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其間因新○伸公司於95年6月進行董監事改選,故不實財報期間跨越二屆董監事,惟法院並未因此依董監事之任職期間切割應負責之不實財報期間,換言之,即使於95年6月即卸任之董監事仍需就95年6月以後之不實財報負責,95年6月甫上任之董監事仍需就上任前之不實財報負責,「並無依其任職或簽證季度切割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此見解為董監事而言甚為不利,本案判決將導致董監事非自己任職期間之不實財報也要負責。
(黃正欣律師 彙整)